6、2014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马玉军伙同余某、陈某预谋后,驾车来到郑州市东风路与勤工路交叉口联通营业厅,由余某、陈某负责开车、望风,马玉军进营业厅以购手机为名,趁销售人员不备,盗走华为mate型手机一部,价值2300元;联想k900型手机一部,价值1900元。销得赃款900元分肥,已挥霍。案发后,陈某退赔被害人4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玉军、余某、陈某于2014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玉军的供述及辩解,证实: 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余某还有一个30岁左右的男人商量去郑州盗窃手机的事,其负责偷,余某负责望风,30岁左右的男人负责开车。第二天三人先来到新郑市转盘附近的一家手机店,按照事先的分工盗走两部步步高手机,具体型号其说不清。到13时许,三人来到新密市发现一个移动营业厅,按照事先的分工盗走一部三星智能手机,具体型号其说不清。其将手机卖了5100元钱,分给30岁左右男人500元左右,剩余的其和余某平分了。 2014年7月份的一天,余某和其商量偷手机,其表示同意。后其驾驶车辆和余某、陈某来到郑州市桐柏路上一个手机店,余某、陈某负责望风,其进店偷了一部酷派智能手机,具体型号其记不清,该手机被其回平顶山后丢失。 2014年8月20几号的一天,余某和其商量偷手机,其表示同意。后其驾驶车辆和余某、陈某来到郑州市大铺(都市村庄)一个联通手机店,余某、陈某负责望风,其进店偷了一部华为手机和一部联想手机,具体型号其记不清,其将手机卖了1100元或者是1300元,分给陈某200元,其和余某各分得300元,剩余的用于吃饭加油。 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其和丁某驾车来到郑州市上街区一个手机店,其让丁某在车上等,其进店趁销售人员不备盗走一部手机,具体品牌其不记得。 2014年8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到山西省翼城县一家电信手机店,趁销售人员不备,将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 2、被告人余某的陈述及辩解,证实: 2014年6、7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马玉军对其说想出去偷点东西,让其找辆车。第二天其接着马玉军先来到新郑市路边一个手机店,马玉军进到手机店内,过了几分钟后马玉军就出来了,其不知道马玉军是否偷到手机。13时许,三人来到新密市一家移动营业厅,马玉军进到手机店偷手机,过了30分钟左右,其接到马玉军电话让其将车调头,其知道马玉军又偷到手机了,但不知道偷多少。马玉军上车后,三人直接回平顶山了。马玉军将手机卖掉后,给其分了800元,给司机400元。 2014年8月24日8时许,马玉军给其打电话说去郑州偷手机,马玉军接着其和陈某到郑州市市区一个手机店,马玉军进到手机店里偷手机,其和陈某在车上等。过了20分钟左右,马玉军回到车上说偷了一部手机,三人就会平顶山了。马玉军后来给其200元钱,给陈某多少其不清楚。 2014年7月份左右,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马玉军给其打电话说去郑州偷手机,马玉军接着其和陈某到郑州市市区一个手机店,马玉军进到手机店里偷手机,其和陈某在车上等。过了15分钟左右,马玉军上车后三人直接回平顶山了。 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2014年8月24日其和马玉军、余某在郑州市市区参与两次盗窃手机的事实。 4、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3日14时许,其经营的手机店内一部白色三星n9002手机被进入其店内的一位顾客盗走。 5、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3日11时许,其经营的vivo手机专营店内的一部白色步步高xplay3s型手机和一部金色步步高x3l型手机被一位40多岁体态较胖的顾客盗走。 6、被害人滕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4日11时许,其所在g3手机商城内的一部黑色酷派8720型手机被一位40多岁体态较胖的顾客盗走。 7、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4日15时10分许,其所在联通营业厅内的一部华为mate型手机和一部联想k900型手机被一位体态较胖的顾客盗走。 8、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7日12时许,其经营的手机店内一部步步高x510w手机被一位顾客盗走。 9、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6日其经营的翼城县立信电子经销部内的一部苹果4s手机被盗。 10、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19时许,其所在的翼城县立信电子经销部内的一部苹果4s手机被一位体态较胖的顾客盗走。 1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7日12时许,其经营的手机店内一部步步高x510手机被一位50岁左右顾客盗走。 1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刚过完春节的一天,其和马军(马玉军)驾车来到郑州市上街区一个手机店,其在车上等,后马玉军分给其1000元钱。 1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马玉军是其前夫,其不知道马玉军驾驶其豫a×××××号汽车实施盗窃的情况。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余某辨认被告人陈某,证人郭某辨认被告人马玉军及被告人马玉军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 15、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马玉军在山西省翼城县盗窃被害人李某丙手机的过程。 1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17、收到条、谅解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滕某1200元,退赔被害人崔某42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马玉军退赔被害人韩某2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丙2588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退赔被害人李某乙2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1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玉军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捕在逃人员李雪冬,具有立功情节。 19、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玉军、余某的前科情况,被告人陈某无前科。 20、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 2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玉军、余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三人共同实施盗窃两次,被告人马玉军与余某另行实施盗窃两次,被告人马玉军单独盗窃两次,被告人马玉军多次实施盗窃,价值20834元,被告人余某参与四次盗窃,价值15596元,被告人陈某盗窃价值5400元。三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玉军、余某、陈某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玉军、余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玉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玉军到案后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在逃人员李雪冬,系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玉军退赔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玉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责令被告人马玉军、余某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潘雪涛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马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