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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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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保群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14、证人闫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7日晚上,其与杨某等人在“世纪金柜”ktv唱歌。18日凌晨1时许,其包间里的人与另外一个包间里的人发生争吵、厮打,厮打过程中杨某倒在地上,满脸是血,其拨打了120,救护车将杨某

14、证人闫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7日晚上,其与杨某等人在“世纪金柜”ktv唱歌。18日凌晨1时许,其包间里的人与另外一个包间里的人发生争吵、厮打,厮打过程中杨某倒在地上,满脸是血,其拨打了120,救护车将杨某拉到医院,检查后,发现情况比较严重,就一块开车将杨某转到郑州治疗。

15、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7日晚上,其与郭某等人到“世纪金柜”ktv唱歌。凌晨1时许,其发现有人打架,郭某说有个女的咬了他的手,郭某报了警,有人喊着打120,其看见有一个年轻孩在地上躺着,120车将那个年轻孩拉走。

16、“世纪金柜”ktv视频光盘一张,记录了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

17、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郭保群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18、行政处罚决定书,郭保群因将杨某打伤,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拘留14日,罚款1000元。刘某丙、范某乙、李某、张某、郭某因参与打架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19、杨某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及法医鉴定、照片,证实杨某受伤后在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手术植入义眼,被鉴定为重伤二级。

20、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8日,郭保群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保群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保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保群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郭保群的辩护人辩称,郭保群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证,公安机关出具的传唤证、到案经过、对郭保群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郭保群是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而不是投案,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郭保群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系激情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的意见及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称郭保群故意伤害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建议对郭保群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意见,经查证,郭保群系在双方多人发生争吵、互殴、厮打时用金属皮带头朝杨某脸部抽打,将杨某左眼打伤致残,因此,不存在被害人过错、郭保群激情犯罪问题,从郭保群故意伤害所使用的工具、击打的部位及故意伤害行为的后果来看,郭保群主观恶性较深,但其故意伤害的方式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特别残忍手段”情形,故对上述辩护意见和诉讼代理意见均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郭保群的辩护人辩称,郭保群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郭保群历史上没有犯罪记录,案件发生后,虽然在最初的调查中对其犯罪事实不能如实供述,但侦查后期及当庭均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该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人郭保群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郭保群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保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潘雪涛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马 玲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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