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2014年12月25日04时分别对丁某、杨某、张某甲、魏某、王某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014年12月24日23时分别对陈某、刘某尿液检测,2014年12月27日对张某乙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对从其身上搜出毒品的指认情况,刘某对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地点的辨认情况。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丁某、杨某、张某甲、魏某因2014年12月25日凌晨在郑州市政通路与人和路交叉口升龙国际5号楼1010室王某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情况;刘某、陈某因2014年12月24日凌晨3时左右、张某乙因2014年12月23日凌晨4点多在刘某在租住的郑州市郑尉路豫鑫宾馆206房间内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情况。 10、新密市公安局西街派出所出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到案后,通过电话向上线王某约定购买毒品及交易地点,交易过程中协助公安机关将王某抓获。 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刘某的到案情况。 1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刘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证,被告人王某当庭对刘某事先电话向其要300元的毒品,其通过“老铁”以300元价格购得毒品后与丁某等人吸食部分,后刘某到其住处,其准备将剩余毒品交给刘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供述、新密公安局西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理化检测报告相互印证,证实刘某事先电话与王某约定向王某购买毒品并由刘某到王某的住处进行交易,后在交易给付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王某身上搜出毒品一包。综上,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并实施了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其行为已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对被告人王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所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行,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毒品交付尚未完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事先与刘某约定为刘某提供毒品,并从上线“老铁”处购来毒品,在与丁某等人吸食部分后,准备将剩余毒品交付给刘某的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 被告人刘某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在案扣押的毒品(冰毒)、吸毒工具由扣押机关新密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丹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