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所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积极组织、参与寻衅滋事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照利 代理审判员 潘雪涛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黄艳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