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价值34961.22元的手机主板非法占为己有,属价值数额较大,依法均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三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三被告人均系初犯,且已退赔了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霍某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侵占本单位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且严重影响了被害单位的生产经营,故辩护人建议对霍某宣告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1个月零16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1个月零22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 三、被告人霍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4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勇增 人民 陪 审员 牛艳侠 人民 陪 审员 王 萌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姜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