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被告人李锋在担任鸿富锦公司A05一楼喷砂课课长期间伙同A05一楼生产组长王永华、物料员裴欢(另案处理)将其主管车间内生产线上多出来的iPhone5S手机后盖以从A05一楼西侧卷闸门门缝往外塞的方式带出,2013年10月左右,李锋利用申通快递物流方式将150片iPhone5S手机后盖邮寄给苏红涛,事后苏红涛给李锋两部iPhone5手机和现金人民币6000元。经鸿富锦公司提供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iPhone5S手机后盖外框组件单价为43.9美元,当日美元汇率为6.1651,150片iPhone5S手机后盖折合人民币价值40597元。 2013年10月,被告人李锋伙同马文涛(另案处理)、苏红涛、王永华、裴欢经预谋后,由马文涛提供768片iPhone5S手机后盖(共计4箱),李锋、王永华、裴欢负责带出厂区,苏红涛负责销售,马文涛遂将四箱iPhone5S手机后盖通过物流运到李锋主管楼层,由田绍洪在车间外放风,李锋、王永华、裴欢以通过卷闸门往外塞而后由王永华、裴欢、邱守峰通过装在衣服口袋和缠在身上的方式往外运出,由马文涛、苏红涛在E区大门口接应,事后李锋分得好处费20000元,王永华、裴欢各分得好处费10000元。经鸿富锦公司提供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iPhone5S手机后盖外框组件单价为43.9美元,当日美元汇率为6.1651,768片iPhone5S手机后盖折合人民币价值207857元。 2014年3月,被告人李锋与苏红涛、马文涛预谋后,由马文涛提供1344片iPhone5S手机后盖(共计7箱),由李锋找到鸿富锦公司B07一楼生产课长褚卫锋(另案处理),将该批物料暂时存放于由褚卫锋负责管理的B07一楼,马文涛将该批物料送至B07一楼码头,后由苏红涛安排人将物料拉出厂区,而后由苏红涛予以销赃。李锋事后分得好处费40000元,将其中14000元分给褚卫锋。经鸿富锦公司提供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iPhone5S手机后盖外框组件单价为43.9美元,当日美元汇率为6.1651,1344片iPhone5S手机后盖折合人民币价值36375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4年4月份,鸿富锦公司A05一楼物流线长闫翔(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李锋,通过李锋利用申通快递物流邮寄给苏红涛180片iPhone5S手机后盖,李锋将代为销售所得的50400元人民币全部给予闫翔。经鸿富锦公司提供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iPhone5S手机后盖外框组件单价为43.9美元,当日美元汇率为6.1651,180片iPhone5S手机后盖折合人民币价值48716元。 2014年4月,鸿富锦公司A05一楼生产组长常卫(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李锋,通过李锋利用申通快递物流邮寄给苏红涛1800套iPhone5手机后盖上下U玻璃,李锋将代为销售所得的3600元人民币全部给予常卫。经鸿富锦公司提供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每套iPhone5手机后盖上下U玻璃为3.5美元,当日美元汇率为6.1362,1800套iPhone5手机后盖上下U玻璃折合人民币价值38658元。 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李锋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亲属积极退还违法所得并补偿鸿富锦公司经济损失,取得公司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李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侵占公司iPhone5、iPhone5S手机后盖和为他人销售赃物iPhone5S手机后盖及iPhone5手机后盖上下U玻璃的犯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苏红涛、王永华、裴欢、马文涛、褚卫锋的供述,证明了分别或共同与被告人李锋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财物携带出厂据为已有的事实;同案犯闫祥、常卫的供述,证明了二人分别通过李锋销售赃物的事实,上述同案犯的供述与李锋的供述可相互印证; 3、证人安××的证言,证明鸿富锦公司发现多起员工盗窃公司多种型号手机后盖的刑事案件后,委托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相关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锋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5、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李锋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同案犯王永华成功辨认出李锋就是和其一起侵占鸿富锦公司财物的人;闫祥成功辨认出李锋就是代其销售iPhone5S手机后盖的人; 7、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锋于2014年7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时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苏红涛、马文涛、邱守峰抓获归案,苏红涛、马文涛、邱守峰的拘留证、逮捕证附卷印证了上述事实; 8、鸿富锦公司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锋亲属案发后积极退赃、补偿鸿富锦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该公司谅解的事实;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李锋的职务证明、劳动合同书,证实了鸿富锦公司的性质,被告人李锋系该公司员工及其工作职责的相关情况;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鸿富锦公司出具美元汇率说明、价值证明,证实了涉案赃物的价值; 11、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受案经过;申通快递详情单;鸿富锦公司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证人郑亦萍的证言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的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锋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李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李锋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所犯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对其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3、被告人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予从轻处罚;4、被告人多次实施职务侵占犯罪,可酌予从重处罚;5、被告人系初犯,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勇增 人民 陪 审员 刘庆录 人民 陪 审员 陈志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姜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