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被告人张某辉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被告人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可酌予从轻处罚。综上,张某辉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且其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对张某辉社区矫正,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勇增 人民 陪 审员 牛艳侠 人民 陪 审员 王 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姜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