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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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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栓亮等四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3、证人赵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8日20时至20日11时期间,被害人马某某租用三人给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料场送青石的车队在料场门口遭到王栓亮等数十名村民围堵和阻拦,为此,马

3、证人赵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8日20时至20日11时期间,被害人马某某租用三人给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料场送青石的车队在料场门口遭到王栓亮等数十名村民围堵和阻拦,为此,马某某分别支付三人租车违约金14.8万元、8.8万元、14.8万元的相关情况,上述证言与马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赵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出具的收条附卷,证实了马某某因本次事件遭受的损失情况;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航空港区山石王村村民围堵被害人马某某组织运送青石车队的现场情况及持续时间,以及马某某赔偿张某某的损失情况;

5、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航空港区山石王村村民围堵马某某组织运送青石车队的现场情况、围堵持续时间及其的损失赔偿已由赵某某发放到位的相关情况;

6、证人朱某甲、许某某的证言,证明航空港区山石王村村民围堵马某某组织运送青石车队的现场情况及围堵的持续时间;

7、郑港办事处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料场所占土地组成及补偿款发放情况;

8、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料单,证实2014年5月18日至20日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荥阳市老邢朱平建材厂碎石96车,印证了马某某租用车辆的事实;

9、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栓亮、王连军、王某亮、王某正被分别抓获归案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栓亮、王连军、王某亮、王某正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有关身份情况,均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11、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0)新刑初字第04号刑事判决书、(1997)新刑初字第093号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栓亮、王连军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以及被告人王某亮、王某正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12、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栓亮、王连军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相关情况;

13、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受案经过、情况说明;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荥阳市贾峪镇老邢朱平建材厂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混凝土碎石材料供货合同、承运石料运输业务协议书;被堵大门现场照片;部分货车车主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荥阳长久石料厂过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的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被告人王某亮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王某亮平时表现证明与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但在量刑时本院将作为参考,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栓亮、王连军、王某亮、王某正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中被告人王栓亮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王连军、王某亮、王某正均系积极参加者,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栓亮提出其不是首要分子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王栓亮本人、同案犯王连军、王某正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能够证实,王栓亮首先提议以入股的形式,组织该村多名村民参与了向在该村拆迁土地上所建混凝土厂运送石料的事宜,其也在与其他入股人员交流过程中提出过如遇外来运送石料车辆便围堵混凝土厂大门阻拦车辆进出的意思表示,案发当日王栓亮关于围堵大门阻拦运输车辆的提议得到了村民响应,王栓亮带领村民在混凝土厂大门阻拦运料车队,其本人不仅在现场高声起哄、纠缠运料车队,向车队、料场人员喊话,还负责安排参与村民分批吃饭、休息,以上事实,足以证实王栓亮系本案的首要分子,故公诉机关指控王栓亮系本案首要分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王栓亮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栓亮、王连军、王某亮、王某正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王栓亮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对王连军、王某亮、王某正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刑罚。在对四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四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各自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亮、王某正均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栓亮、王连军有犯罪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4、被告人王栓亮、王连军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王某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王某正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亮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栓亮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连军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亮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正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勇增

人民 陪 审员 牛艳侠

人民 陪 审员 王 萌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姜振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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