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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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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刘某甲等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7.证人牛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中旬,其在村里见有人来收树,就让这个人到其责任田看看,最后以12000元将其责任田内的树卖了。因为其叔叔樊文亮委托其卖树,其又以2000元的价格将其叔叔樊文亮家的树也卖给了这个人

7.证人牛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中旬,其在村里见有人来收树,就让这个人到其责任田看看,最后以12000元将其责任田内的树卖了。因为其叔叔樊文亮委托其卖树,其又以2000元的价格将其叔叔樊文亮家的树也卖给了这个人。具体多少株树其忘记了,都是桐树,大概都有二十公分左右粗。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技术鉴定意见书、新密市林业局技术鉴定专家组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樊某、刘某甲、刘某乙和周某四人砍伐的93棵桐树,活立木蓄积为19.6035立方米;砍伐的21棵桐树,活立木蓄积量为3.0731立方米。

9.新密市林业局于2014年11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新密市曲梁镇全庄村八组南头南枣园地内牛某和樊文亮责任田内桐树树木被砍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10.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系被告人樊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对其滥伐林木现场的辨认。

11.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实新密市森林公安局对违法收购树木的李某、秦某做出行政处罚。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樊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13.到案经过,证实四名被告人均系2014年11月21日被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樊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所犯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樊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以共同故意共同实施滥伐林木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名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伐木、砍树枝、装车等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均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马 玲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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