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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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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立国犯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六、证人李某某(系郑州市二七区吴家驿栈酒店的店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了一个叫苏某某的人于2014年5月4日晚上登记入住了吴家驿栈酒店211房间。5月5日凌晨,三男一女被民警从该房间带走。其中一个男的是王某某。

六、证人李某某(系郑州市二七区吴家驿栈酒店的店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了一个叫苏某某的人于2014年5月4日晚上登记入住了吴家驿栈酒店211房间。5月5日凌晨,三男一女被民警从该房间带走。其中一个男的是王某某。其还辨认出李某是其中一个。

七、证人徐某某(系金阳光大酒店接待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4日晚上8时许,冯立国登记入住金阳光大酒店1005房间,后于2014年5月5日凌晨结账离开。

八、公安机关检查笔录证明了公安机关对冯立国进行了人身检查,并从其身上发现用手机盒包装的一大包包括两小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00克左右。公安机关将该疑似毒品提取。

九、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理化)字(2014)23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了从被告人冯立国身上提取的两小包毒品均检出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分别重78.96克、7.98克。

十、被告人、证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被告冯立国手机的通话详单;吴家驿栈结账单、客人入住登记单;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前科查询情况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立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立国犯贩卖毒品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立国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冯立国的供述与证人李某、王某某、杨某、孔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是被告人冯立国携带毒品与李某进行交易,且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了公安机关推断证人李某所称的“姜某”即是被告人冯立国所称的“顺子”,但“姜某”未到案,无法确认“姜某”的真实身份,了解“姜某”是否参与案件及在案件中的作用。综上所述,现无法确认本案冯立国贩卖毒品系与他人共同犯罪,且即使本案贩卖毒品系冯立国与他人共同犯罪,但被告人冯立国携带毒品亲自与李某进行交易,是犯罪的直接实施者,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是主要作用,其系主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冯立国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冯立国的供述与证人李某、王某某、杨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交易的双方就该次交易的种类、数量、价格、时间、地点等基本交易事项已达成一致,由被告人冯立国携带毒品与李某进行交易。贩卖毒品系行为犯,交易的双方如就该次交易的种类、数量、价格、时间、地点等基本交易事项已达成一致,那么即使交易双方未能实际完成毒品交易而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对毒品交易的双方都应以既遂处理。本案被告人冯立国虽最终因被公安机关在案发地点现场查获,虽未实际交付毒品,但本案交易双方已就本次交易的种类、数量、价格、时间、地点等基本交易事项达成一致,故被告人冯立国系犯罪既遂,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立国在归案后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冯立国贩卖甲基苯丙胺86.94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冯立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冯立国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立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29年5月5日止。)

二、涉案赃物甲基苯丙胺86.94克依法收缴;涉案赃款8000元依法收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君

审 判 员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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