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被告人冯伟鹏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所盗部分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相对减轻了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伟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冯×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勇增 人民 陪 审员 陈志民 人民 陪 审员 牛艳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姜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