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淦某平、闫某龙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关于被告人闫某龙辩护人提出闫某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闫某龙与其他同案犯事前积极预谋,在犯罪过程中又具体实施了将iPhone5CG不良品从厂外携带入厂,经其和同案犯调换成良品后仍由其负

关于被告人闫某龙辩护人提出闫某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闫某龙与其他同案犯事前积极预谋,在犯罪过程中又具体实施了将iPhone5CG不良品从厂外携带入厂,经其和同案犯调换成良品后仍由其负责带出被害单位的行为,闫某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未进行分赃也仅是其被现场抓获而犯罪未能得逞的原因所造成,因此,闫某龙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并非处于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应当认定为从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淦某平、闫某龙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二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闫某龙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淦某平当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均系初犯,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可对二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闫某龙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闫某龙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闫某龙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淦某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32日予以折抵后,刑期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闫某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勇增

人民 陪 审员 杨利军

人民 陪 审员 谷玉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姜振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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