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新农合基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处罚。其能够全部退交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悔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交赃款,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对其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阙茂永 审判员 娄本升 陪审员 李 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