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良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进行盈利、非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明良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案发后退回部分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最后一笔9.98万元货款没有用于赌博的辩护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明良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阙茂永 审判员 娄本升 陪审员 李 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