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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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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1、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3)扶刑初字第195号刑事 判决书 及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刑初字第107号刑事 判决书 ,证实同案犯张某甲、张某已被判处刑罚,及2013年4月30日下午,在柘城县张桥乡赵楼村蓝码

21、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3)扶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某甲、张某已被判处刑罚,及2013年4月30日下午,在柘城县张桥乡赵楼村蓝码网吧门口盗窃的二辆摩托车共计价值10000元的事实。

22、太康县公安局转楼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23、被告人周某某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以及物证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因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4月21日伙同张某甲、张某盗窃被害人李某甲的红色五羊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故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及其母亲秦彩英的证言,不予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到柘城县张桥乡赵楼村盗窃被害人李某甲红色五羊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因同案犯张某甲、张某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当天没有参与实施此次盗窃,且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均供述其未参与此次盗窃,也无证据证实张某甲、张某事前和周某某预谋实施此次盗窃,虽然张某甲、张某到太康县城之后与周某某进行了电话联系,但是周某某供述其只是将摩托车从太康县城北关骑到南关并交给张某,张某骑着该辆摩托车干什么去了其不清楚,因为该辆摩托车上有车钥匙,其也不知道该辆摩托车是盗窃所得,现有证据不能够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事前有预谋,亦不能够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参与该辆摩托车的销赃并分赃,因此公诉机关对该起盗窃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该起盗窃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盗窃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娄本升

审判员  阙茂永

陪审员  李 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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