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10、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4日上午,其听其母亲王某甲说其表妹于某在扶沟县职业教育中心被班主任欺负了,其和丈夫李某甲便一起到学校,看到其姨王某乙用手朝刘某甲脸上扇了几巴掌、其母亲王某甲用手朝刘某甲

10、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4日上午,其听其母亲王某甲说其表妹于某在扶沟县职业教育中心被班主任欺负了,其和丈夫李某甲便一起到学校,看到其姨王某乙用手朝刘某甲脸上扇了几巴掌、其母亲王某甲用手朝刘某甲脸上扇了一巴掌,以及其丈夫是否打刘某甲其没有看见的事实。

11、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4日上午其陪同学杜鹃找班主任刘某甲请假,刘某甲往其身上摸,其将刘某甲推开跑的时候,刘某甲朝其屁股上拍了一巴掌,其跑到门口时刘某甲从后面追上之后从侧面用手摸到其胸部,之后其和杜鹃一起出去,后其姨王某甲、母亲、表哥、嫂子来到学校,以及刘某甲脸上的伤是谁打的其不知道的事实。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乙、王某甲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罚款500元的事实。

13、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实王某乙、王某甲已缴纳罚没收入款500元的事实。

14、扶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7月3日李某甲到扶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7月4日李某甲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5日扶沟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传讯,被告人李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2014年7月2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抓获,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的事实。

15、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甲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的事实。

16、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17、扶沟县公安局拘留证,证实被害人刘某甲于2014年3月2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的事实。

18、调查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在扶沟县惠民中医院(原扶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8日的事实。

19、扶沟县职业教育中心证明一份,证实刘某甲系扶沟县职业教育中心正式教师,刘某甲的妻子姜翠英系扶沟县职业教育中心寝管人员,刘某甲及其妻子姜翠英2014年3、4月份的工资正常发放的事实。

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人宋某、田某、聂某甲、李某乙等人证言,证实2014年3月24日上午11时许,三男一女四个人与刘某甲在扶沟县职业教育中心教学楼三楼南侧发生厮打的事实;职教中心医务室收条一份,证实2014年3月14日,职教中心医务室收到刘某甲药费30元的事实;扶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扶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患者一日清单,证实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8日,刘某甲在扶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2004元的事实;扶沟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证实2014年3月24日,刘某甲在扶沟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440元的事实;周口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证实2014年3月25日,刘某甲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31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河南省运输客票发票联3张,计款300元,以及餐费票据5张,计款340元,因该票据并非交通运输部门现有使用的有效票据且不能有效证实往返地点之间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的合理价格,餐费票据的支出不属于被害人治疗费用的范畴,被害人刘某甲住院治疗期间以外所产生的其他费用亦不属于治疗费用的范畴,故该部分证据不予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虽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期间,经公安机关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未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法定要件,故其投案自首的情节不予认定。由于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就餐费因不属于被告人赔偿的范围,要求赔偿后续治疗等费用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要求追加王某甲、王某乙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状中没有将王某甲、王某乙列为民事部分的诉讼当事人,且公诉机关也未指控王某乙、王某甲为本案轻伤后果的共同的行为人,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要求追加王某甲、王某乙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对其进行重伤鉴定的请求,因本案刑事部分侦查中侦查人员已依法定程序将轻伤鉴定结果告知被害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其要求进行重伤鉴定的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没有犯罪前科、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等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等部分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发生的客观原因、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2784元、护理费200元(按住院4天每人每天50元计算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按住院4天每人每天50元计算1人)、交通费80元(往返扶沟县至周口市,按每人20元计算2人),计款32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娄本升

审判员  阙茂永

陪审员  孟宪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