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1)襄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鲁某某于1983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6年5月8日因犯贩卖伪造的国家货币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1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2000元,2011年4月28日刑满释放。 2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06)鄢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石某某于1996年5月14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8年9月10日假释,1999年8月20日刑满;2006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10000元。 24、扶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某、鲁某某、石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9日在许昌县境内被抓获的事实。 25、被告人丁某某、鲁某某、石某某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鲁某某、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共同故意盗窃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某除参与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外,还负责赃物的销售和赃款的主要分配,因此,被告人鲁某某、石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石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可对其予以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由于三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对其余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损失征得了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故亦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止)。 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娄本升 审判员 阙茂永 陪审员 孟宪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