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证人张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扶沟县“八一加油站”的工作人员,一男子打着扶沟县电业局局长宋某甲的名义在“八一加油站”加油,并在“扶沟县供电公司加油记账单”上签字,以及经其辨认,被告人齐某甲确系打着宋某甲的名义加油记账的男子的事实。 4、证人刘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扶沟县“八一加油站”的工作人员,一男子打着扶沟县电业局局长宋某甲的名义在“八一加油站”加油,并在记账本上签字或者打条,以及经其辨认,被告人齐某甲确系打着宋某甲的名义加油记账的男子的事实。 5、证人陈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扶沟县“八一加油站”的工作人员,一男子打着扶沟县电业局局长宋某甲的名义在“八一加油站”加油并签字,最后一次给该男子加了300元的油后,因其要给老板打电话问一下情况,等其从办公室出来发现该男子已经驾车走了,也没有签字打条,后其给老板乔某甲说了情况之后,乔某甲让其报警,以及经其辨认,被告人齐某甲确系打着宋某甲的名义加油记账的男子的事实。 6、证人古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扶沟县“八一加油站”的工作人员,一男子打着扶沟县电业局局长宋某甲的名义在“八一加油站”加油,并在记账本上签字,以及经其辨认,被告人齐某甲确系打着宋某甲的名义加油记账的男子的事实。 7、证人宋某甲证言,证实其系扶沟县电业局的工作人员,其没有允许让他人在八一加油站记账单及欠款条上签其名加油的事实。 8、扶沟县供电公司加油记账单及欠款单,证实被告人齐某甲先后12次在扶沟县“八一加油站”加油,共计款项5602.6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三、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4年8月27日,扶沟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齐某甲抓获,并对其身体及其驾驶的丰田凯美瑞轿车进行搜查,在其身上查获冰毒1.8克,在其驾驶的轿车上查获用于其吸食的麻古49.6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所查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1日予以上缴。 1、被告人齐某甲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搜查证及扣押清单,证实扶沟县公安局于案发后扣押被告人齐某甲持有的冰毒1.8克、麻古49.6克等物品的事实。 3、视听资料录像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民警于案发时搜查被告人齐某甲驾驶的车辆的过程。 4、扶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称重笔录、周口市禁毒委员会上缴毒品单据,证实2014年8月27日,扶沟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齐某甲身上检查出冰毒净重为1.8克、从其驾驶的车辆上查获麻古净重为49.6克的事实。 5、扶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证实扶沟县公安局民警搜查出的麻古和冰毒,已经上缴到周口市禁毒委员会,无法做出毒品含量的鉴定。 6、提取笔录及扶沟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齐某甲提取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是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7、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周)公(刑技)检(理化)字(2014)246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透明塑料袋装的红色片状物及白色晶体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8、扶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齐某甲于2014年8月27日下午被扶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的事实。 9、扶沟县公安局农牧场派出所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齐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10、被告人齐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齐某甲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齐某甲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51.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齐某甲到大李庄卫生院家属院王某乙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9850元的指控,因仅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证人王某丙(被害人王某乙的儿子)的证言,且证人王某丙的证言系听其父亲所说,属于传来证据,被告人齐某甲从公安机关的讯问到庭审结束,一直辩称其盗窃的现金没有起诉书指控的9850元那么多,被告人齐某甲当庭供述盗窃的现金为1600元,且被害人通过公安机关所领取的退赃款也只有3750元,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齐某甲盗窃现金人民币为9850元,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该起盗窃的现金数额应认定为1600元。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被告人齐某甲该起盗窃现金的数额为16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齐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等部分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人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齐某甲系坦白等部分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齐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