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人宋某甲供述了2014年6月份的一个上午,其和宋某乙到尉氏县黄岗村,由宋某乙望风,其进入一户人家中盗窃现金470元,后其和宋某乙又去扶沟县白潭镇毛岗村,同样由宋某乙望风,其进入一户人家中盗窃现金2400元、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等物品,后由其将所盗部分物品卖掉的事实。 2、被告人宋某乙供述了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和宋某甲一起到尉氏县永兴镇黄岗村,其在外望风,宋某甲进入一户人家中实施盗窃,后其和宋某甲一起又到一个村子,同样由其望风,宋某甲进入一户人家中实施盗窃的事实。 3、被害人李某丙陈述了2014年6月22日,其家中现金部分现金、一条金项链、一副金耳环等物品被盗,以及案发后通过公安机关其得到退赔款4000元的事实。 4、被害人白某甲陈述了其系被害人李某丙的丈夫,2014年6月22日,其家中部分现金及一条金项链、一副金耳环等物品被盗的事实。 5、被害人李某乙陈述了2014年6月22日上午,其媳妇张某某说家中现金被盗,以及案发后通过公安机关其得到退赔款500元的事实。 6、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了其系被害人李某乙的妻子,2014年6月22日上午,其家中部分现金被盗的事实。 7、被告人宋某甲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 8、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检验鉴定书,证实在被害人白某甲家防盗窗上提取的粉尘手印是被告人宋某甲右手中指所留的事实。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四)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宋某甲、李某甲、宋某乙三人到扶沟县江村镇周坞行政村,由被告人宋某乙在院墙外放风,被告人宋某甲、李某甲翻墙进入院内,由被告人李某甲在院墙内望风,被告人宋某甲进入被害人刘某甲家中实施盗窃,盗窃现金600余元;采取同样方法在被害人卢某甲家中盗窃帝豪牌香烟7盒;到被害人刘某乙、卢某乙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案发后三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刘某甲600元。 1、被告人宋某甲供述了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和李某甲、宋某乙到扶沟县江村镇,由宋某乙、李某甲望风,其分别进入四户人家,共盗窃帝豪牌香烟7盒、现金6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了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和宋某甲、宋某乙到扶沟县江村镇周坞村,宋某乙在院墙外望风,其和宋某甲翻墙进入院内,其在院内望风,宋某甲共进入4户人家实施盗窃的事实。 3、被告人宋某乙供述了2014年6月份的一天,其和宋某甲、李某甲一起到扶沟县江村镇周坞村实施盗窃的事实。 4、被害人卢某乙、李某陈述了2014年6月23日家中被盗,以及同村村民刘某乙、刘某甲、卢某甲三家也被盗的事实。 5、被害人刘某甲陈述了2014年6月23日上午,家中现金600元被盗,案发后通过公安机关其得到退赔款600元,以及案发当日同村村民刘某乙、卢某乙、卢某甲三家也被盗的事实。 6、被害人卢某甲陈述了2014年6月23日上午,其家中几盒帝豪牌香烟被盗的事实。 7、被害人刘某乙陈述了2014年6月23日上午,其家中被盗,但未丢失财物的事实。 8、被告人宋某甲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 9、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检验鉴定书,证实在被害人刘某乙家大门墙上提取的粉尘手印中间一枚是被告人李某甲右手中指所留的事实。 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五)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二人到尉氏县永兴镇前杜柏村,由被告人宋某乙放风,被告人宋某甲翻墙进入被害人简某甲家中盗窃现金53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简某甲现金5300元。 1、被告人宋某甲供述了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宋某乙到尉氏县前杜柏村,由宋某乙望风,其翻墙进入一户人家中盗窃现金53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宋某乙供述了2014年6月份的一天,其和宋某甲到尉氏县前杜柏村,其在外望风,宋某甲翻墙进入一户人家实施盗窃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某、简某甲陈述了2014年6月24日,其家中部分现金被盗,及案发后通过公安机关其得到退赔款5300元的事实。 4、被告人宋某甲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 (六)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二人到扶沟县江村镇赵楼村,由被告人宋某乙在院外放风,被告人宋某甲翻墙进入被害人赵某甲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采取同样方法到被害人赵某乙家中盗窃现金2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赵某甲现金200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乙现金200元。 1、被告人宋某甲供述了2014年7月初的一个上午,其和宋某乙到扶沟县江村镇赵楼村,由宋某乙望风,其翻墙进入2户人家实施盗窃,共盗窃现金22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宋某乙供述了2014年7月初的一个上午,其和宋某甲到一个村子,其在外面望风,宋某甲翻墙进入2户人家实施盗窃的事实。 3、被害人赵某乙陈述了2014年7月7日,其家中现金200元被盗,以及案发后通过公安机关其得到退赔款200元的事实。 4、被害人赵某甲陈述了2014年7月7日,其家中现金2000元被盗,以及案发后通过公安机关其得到退赔款2000元的事实。 5、被告人宋某甲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7、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0)尉刑初字第46号及(2010)尉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宋某甲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1月7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6月22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以漏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的事实。 8、尉氏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的事实。 9、尉氏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 10、扶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宋某甲、李某甲于2014年7月2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的事实。 10、被害人郭某丙、靳某甲等九人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郭某丙、靳某甲等九人收到被告人退赔的款项及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的事实。 11、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单独或者分别伙同被告人宋某乙、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盗窃的金项链、金耳环的价格认定,仅有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没有有效价格证明,及相关估价机构的估价,故起诉书指控的仅凭被告人供述的金项链、金耳环的销赃价格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被告人盗窃的帝豪牌香烟的价格认定,因没有有效价格证明,及相关估价机构的估价,故起诉书对被告人盗窃的帝豪牌香烟的价格认定的证据不足,亦不予认定,但可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甲是累犯的指控,因被告人宋某甲上次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不包括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规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是累犯的指控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共同故意盗窃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宋某乙、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亦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退赔情况,以及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娄本升 审判员 阙茂永 陪审员 李 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