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乌鲁木齐市中亚北路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8日12时许,乌鲁木齐市开发区公安分局头屯河收费站卡点在对过往的人员进行检查时,发现一名叫贺某乙的青年男子被河南省扶沟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该局人员随控制贺某乙,并将其带回派出所处理。 13、扶沟县公安局崔桥派出所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14、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的户籍证明。 15、民事调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二被告人委托其父亲贺某戊于2014年4月17日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张某甲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医疗等各种费用共计12000元整,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甲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来源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均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判处缓刑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性,故可判处缓刑。因此,二被告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贺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