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租用车辆,并制作虚假的产权证明文件,后伙同他人假冒车主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并以虚假的产权证明文件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前退回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阙茂永 审判员 娄本升 陪审员 李 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