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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帕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帕某某,女,1992年6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上海市闸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92年6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起、代理检察员李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帕某某伙同他人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尚街商城对面的“鞋柜”门口附近,趁被害人邱某不备之际,将其装在上衣左侧外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直板三星7100型手机盗走后,被邱某发现并将帕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4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帕某某伙同他人(身份不详)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尚街商城对面的“鞋柜”门口附近,趁被害人邱某不备之际,将其装在上衣左侧外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直板三星7100型手机盗走,邱某发现并将帕某某抓获,新疆籍男性携带被盗手机逃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帕某某供述:2014年12月25日15时许,她和艾某某(音)一起到驻马店市,艾某某提出偷手机让她掩护,她同意。在一临街的门面房门口,艾某某偷了一部手机并让她掩护,她挡着一女子视线,该女子瞪她并对她说话,艾某某提拿着手机逃离,她也准备逃走时被失主抓获,失主向她索要手机未果后报警。

2.被害人邱某陈述:2014年12月25日18时许,她和朋友在驿城区风光路一鞋店购物时,一新疆籍女子和一男子将她上衣左侧外口袋内的白色三星7100型手机盗走。她发现后将新疆籍女子抓获,男子携带手机逃跑。

3.证人证言

(1)刘某甲、武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18时许,她们和邱某一起到驿城区风光路一鞋店买鞋时,一新疆籍女子将邱某的手机盗走。

(2)刘乙证言,证实她在风光路一鞋店工作。2014年12月25日18时许,有三名女子准备进她店内买鞋时,一新疆籍女子将其中一名女子的手机盗走交给同行的男子,她欲告知三女子时,新疆籍女子挡着她不让告知。后丢手机的女子抓住新疆籍女子并报警。

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三星7100型手机价值1440元。

5.辨认笔录,证实邱某、刘某甲、武某某、刘乙均辨认出帕某某即是偷手机之人。

6.视听资料,即鞋店门前监控录像、对被告人帕某某讯问时录音录像,证实2014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帕某某伙同一男子盗窃邱某手机并逃走,帕某某被邱某抓获;帕某某被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7.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帕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4月1日刑满释放。

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帕某某供述的男子真实身份无法核实。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帕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4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帕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他人相互配合,均系主犯。其有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豪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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