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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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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党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另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党某某以代购甲醛净为名,欲骗取河北省石家庄市做装修生意的陈某钱财,被陈某识破未果。同月21日,被告人采取同样方法以部队楼房需要装修为名,欲骗取河北省石家庄市做铝材生意的武

另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党某某以代购甲醛净为名,欲骗取河北省石家庄市做装修生意的陈某钱财,被陈某识破未果。同月21日,被告人采取同样方法以部队楼房需要装修为名,欲骗取河北省石家庄市做铝材生意的武某某钱财,被武某某识破未果。同月下旬,被告人党某某以购门为名,欲骗取河北省石家庄市做金盾门业生意的张某某钱财,被张某某拒绝。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党某某供述: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他给石家庄一个搞建材装修的商户打电话,以修部队办公室为名与对方攀谈,后又让对方代购甲醛净欲骗取对方钱财,对方识破未再理他。几天后,他又与石家庄做装修生意的另一商户打电话欲骗取钱财,对方感觉他是骗子未搭理他。同年10月20日左右,他给石家庄一经营门业的商户打电话,以购买门为名欲骗取对方钱财,被对方拒绝。

2.证人陈某、武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他们接到一自称是部队的男子电话,该男子称部队需要装修办公楼,以购买建材和门的名义欲骗取他们钱财,他们一听便知对方是骗子,未与该人联系。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当庭还提供下列证据:

1.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党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户名周某某、账号为6215992900009484675、6212261001004745060邮政储蓄银行卡各一张;户名王某某,账号6217001210027046661建设银行卡、账号6212261001018121209工商银行卡、账号6217992900000976949邮政储蓄银行卡各一张;手机6部、书写有商户信息的稿纸8张、笔记本1本、计算器1部。上述物品均被扣押。

2.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党某某身上查获的手机、笔记本、计算器外形及党某某作案地点四周环境情况。

3.书写有商户信息纸张及笔记本,记载有被害商户名称、联系方式,证实被告人党某某拨打已记载的被害商户电话进行诈骗,与本案事实相印证。

4.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党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3年1月17日刑满释放。

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4日13时许,民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河巡逻时发现党某某形迹可疑,遂上前对其询问,在其随身携带的布袋内发现手机六部、书写有商户信息的稿纸8张、笔记本1本、计算器1部,遂带回派出所内进一询问,其如实供述了拨打不特定电话进行诈骗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党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通过拨打不特定人电话多次实施诈骗,骗取他人现金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此次刑满释放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党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六部、计算器等物品,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三、责令被告人党某某向被害人程某某、龙某退赔经济损失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豪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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