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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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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等四人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8)田某某证言,证明他参与合伙承租了东高国际花园东门南侧的一栋楼用于开设酒店。按照约定,出租方要将门口的绿化带铲除,保证酒店的正常经营。2014年1月29早上,他发现绿化带内植物全被铲除,现场残留有竹根、

(8)田某某证言,证明他参与合伙承租了东高国际花园东门南侧的一栋楼用于开设酒店。按照约定,出租方要将门口的绿化带铲除,保证酒店的正常经营。2014年1月29早上,他发现绿化带内植物全被铲除,现场残留有竹根、树根和裸露的泥土。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绿化带形状、周围环境、绿化带内苗木被毁坏及倾倒处理的情况。

4.现场勘验检查分析报告,证明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东高国际花园东门门面房前绿化带内种植植物为小叶女贞、大叶黄杨、刚竹、南天竹等多年生绿化植物。

5.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张某某指认出2014年1月28日22时许,其驾驶豫Q41121渣土车倾到从绿化带内清除的植物的现场及行车线路;高某甲、高某乙、李某某相互辨认出对方。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北段东高国际花园门面房前绿化带被损坏长度72.5米、宽6米,价值为29554元。

7.视听资料,即渣土车拉运被毁坏植物时监控录像,证明2014年1月28日晚至次日凌晨,张某某驾驶渣土车拉运渣土经过该路段情况。

8.书证

(1)报案材料,证明本案系驻马店市园林局绿化工作人员

(2)《驻马店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心城区建设和管理体制的通知》、《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证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东高居委会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勘测定界图,印证绿化带所占土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

(4)承诺书及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金河办事处东高居委会承诺恢复被毁坏的绿化带,驻马店市园林管理局绿化科收到东高居委会东高组恢复绿化带押金10万元。

(5)东高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高某某用于恢复绿化带的10万元未在居委会报账,系其个人支付。

9.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0.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照片四张,本院认为,照片显示被告人在原位置附近进行了部分绿化,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李某某故意毁坏公共财物,价值29554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系犯意提起、指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受他人指使、雇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高某某交付保证金用于恢复绿化带,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宣告缓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免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不属犯罪情节轻微,不符合免刑的条件,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高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豪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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