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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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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被卡在川XXXXX60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位置的李某解救后送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李某回苍溪县治疗。公安机关将责任认定结果告知李某后经与李某多次联系让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被卡在川XXXXX60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位置的李某解救后送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李某回苍溪县治疗。公安机关将责任认定结果告知李某后经与李某多次联系让其到案接受处理,李某一直推脱不到案。经上网通缉,苍溪县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6日在苍溪县一宾馆房间将李某抓获。

9.户籍证明、驾驶证,证明被告人李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驾驶证准驾车型C1等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提交的证人蔺某民、李某甲证言、被告人李某电话通话记录清单、通话截图,用以证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被困车上期间曾让蔺某民报警,住院治疗期间未逃避侦查,系经过公安机关许可后回苍溪县治病且与公安机关有电话联系情况,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经查,辩护人所提交的证人蔺某民书面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现有公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明证言、被告人李某住院病历,能够证明李某案发后受伤被卡车内无法自由行动,其在现场已不具备逃避侦查、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等可能性,系被动到案,缺乏成立自首中主动投案要求的积极性、主动性要素,且在治疗出院后虽与公安机关有电话联系但一直拒不到案,经公安机关上网通缉后苍溪县公安机关于一宾馆将其抓获,亦说明其被抓获时已自由活动、拒不到案,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另查明,案发后,杨某芳先后在河南省泌阳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四川省苍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7天,支付医疗费331909.01元,住院期间其丈夫奉某洲陪护。在此期间李某支付杨某芳医疗费21500元、支付死者苟某江各项经济损失30690元。

还查明,杨某芳、奉某洲二人均系农村人口。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收条、收据及苍溪县殡仪馆出具的殡仪费发票,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支付死者苟某江各项费用共计30690元。

2.医疗费发票、出院通知书、杨某芳住院病历,证明杨某芳因本案受伤后于2014年1月27日至28日入住泌阳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916.17元;同年1月28日至4月14日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97065.07元;同年4月15日至7月3日入住苍溪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2827.77元;2015年1月7日于苍溪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100元。

3.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居民身份证,证明杨某芳、奉某洲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农村人口。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的署名“张某”收据、“范某”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杨某芳因伤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6600元,因该二份证据出证人身份不详且无正规交通费发票相印证,故不予采信,对该项费用本院酌予保护3000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身份、收入证明及相关医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酌情按照一人护理,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赔,且杨某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颈4椎体骨折脱位并高位截瘫致重伤一级,无生活自理能力,其护理期限可确定为二十年。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按照其实际住院时间,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保护。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住宿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原告人杨某芳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酌予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具有上述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对其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请求于法有据,对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予以支持。即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1519.17元,其中:1.医疗费331909.01元;2.营养费1570元(10元/天×157天);3.伙食补助3140元(20元/天×157天);4.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住院期间费用,即3645.56元(8475.34元/年÷365天×157天);5.护理费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人),因附带民事原告人对护理费仅诉求128254.6元,对超出其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不予处理;6.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因被告人李某已支付21500元,故其尚需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芳经济损失450019.17元。

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19.1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芳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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