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肖甲被人致伤后造成左侧肋骨四处骨折;熊某某右手中指末节活动度丧失达6.8%,中节指间关节活动度丧失达5.6%,累计丧失功能达一手功能的12%,二人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 (2)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肖甲、熊某某的伤残等级均为ⅹ级(十级)。 7.书证 (1)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人员熊某伟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2)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本院审理期间,罗某家人代其赔偿肖甲经济损失1.5万元,肖甲对罗某表示谅解;熊某某自愿放弃对肖某民事赔偿请求,并对肖某表示谅解。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肖某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肖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双方各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均分别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且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在量刑时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辩护人提出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熊某某手上伤不是肖某造成,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明熊某某手部伤情是由肖某用镰刀敲其头部时因被害人熊某某用手护头时致伤,且被告人肖某本人在侦查阶段亦供述他欲再次敲打熊某某头部时,被熊某某用手挡住致被害人右手中指受伤,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罗某、肖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艳梅 审判员 耿梅红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