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理查德.某某与妻子赵某甲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处理,持刀故意损害赵某甲身体健康,致赵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理查德.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理查德.某某在案发后能对被害人赵某甲积极施救,且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并已取得赵某甲的谅解,前述情节在量刑时均予以酌情考虑。对辩护人所持对理查德.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理查德.某某当庭辩解赵某甲损伤系其与赵某甲夺刀过程中在地上翻滚所致,其无伤害其妻赵某甲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被害人赵某甲陈述,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及法医对赵某甲受伤部位的会诊分析意见,足以证明赵某甲之伤系理查德.某某的故意行为造成。故对其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理查德.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理查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