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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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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木衍犯非法经营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吴文辉的供述:今年6月份的一天,“阿伟”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光山县办了一个切烟丝的加工厂,让我过来帮忙开车,我当时就答应了。我到出租屋看到有“老黄”、“老孙”、“江西老表”几个人。到厂房,“老黄”

(2)吴文辉的供述:今年6月份的一天,“阿伟”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光山县办了一个切烟丝的加工厂,让我过来帮忙开车,我当时就答应了。我到出租屋看到有“老黄”、“老孙”、“江西老表”几个人。到厂房,“老黄”说设备不行,需要弄新设备。过了几天,漯河的一个老板开车将几十包烟丝拉走了。“老黄”叫黄木衍。9月份的时候是黄木衍让我来的,目的是到厂里开车。7月份的时候黄木衍联系卖了两车烟丝,第一次有3、4千斤,第二次拉走了好几千斤,这一次“老黄”把我喊起来装车。听“老黄”说拉到外地做假烟的,但“老黄”他们又说是帮别人加工烟丝的。每次“老黄”联系人来拉烟丝的事“江西老表”都应该知道。

4、被告人黄木衍的供述:被衡阳市公安局抓获是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06年5月因做假烟被赤壁市公安局抓获,判了7年,2012年6月释放。我是2013年6、7月份来光山县砖桥镇生产、加工假烟材料的,是黄某某让我来的,吴文辉也来了,是我叫他来的。裴等中代表他小姨张某某在厂里看管。在砖桥的厂子我们对外说是膨化厂,实际是加工烟梗的。厂里有一套膨化设备,有生产、加工假烟原材料的炒筒、切烟梗的机器等设备,主要是加工烟梗,生产的烟梗用来生产假烟。加工好的烟梗由“小李”拉到漯河市北舞渡的地方去卖了。是我安排“老孙”、裴等中、“老田”三个人到北京去开箱式货车的。

5、鉴定意见: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光价证鉴(2013)155号、(2014)015号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价值973834元。

6、辨认笔录:吴文辉、裴等中对黄木衍、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吴文辉、裴等中辨认的“老黄”就是本案被告人黄木衍。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木衍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够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黄木衍积极、主动参加犯罪,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木衍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被告人黄木衍在2008年3月21日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万元,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木衍的辩护人提出指控黄木衍“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是合法的鉴定机构,其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发改价证办(2013)104号》文件和其他材料作出的被扣的涉案机械设备、烟叶、烟丝等价格鉴定意见是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黄木衍的亲属主动为其缴纳部分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木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木衍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10000元)。

(被告人黄木衍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至2020年9月17日止;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周红霞

人民陪审员  王山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靖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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