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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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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固始县煤炭公司职工,住固始县。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3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固始

(2015)固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固始县煤炭公司职工,住固始县。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3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俊明,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俊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份,被害人刘某甲通过胡某甲、胡某乙兄弟二人认识被告人雷某某后,被告人雷某某以帮刘某甲办理房产证为名,多次以送礼、请客、交费用为由向刘某甲索要钱财,共向刘某甲索要现金37460元。直至2013年1月1日,雷某某办了一个假房权证交给刘某甲。案发后,雷某某的妻子许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将赃款37400元退还给刘某甲。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赔,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害人刘某甲欲给自己购买的房屋办理过户手续,通过胡某甲、胡某乙二人认识被告人雷某某。被告人雷某某以帮助刘某甲办理房权证之名,以请客、送礼、交纳各种费用为由,多次向刘某甲索要现金共计37460元。被告人雷某某收取刘某甲的现金之后,没有帮助刘某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刘某甲多次向被告人雷某某催要房权证,2013年1月1日,被告人雷某某将假房权证交给了刘某甲。刘某甲发现房权证是假的之后,便要求被告人雷某某退还其办理房权证的现金,被告人雷某某以钱已被花完为由,拒付。案发后,许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将37400元退还给刘某甲,被告人雷某某取得了刘某甲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及立案侦查情况。

②收条、交款条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雷某某骗取及退还刘某甲的办证款,并取得了刘某甲的谅解。

③房屋所有权证照片、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雷某某给刘某甲的房权证是假的。

④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雷某某已满刑事责任年龄。

⑤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雷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2、证人证言①史某甲证明,经胡某甲、胡某乙兄弟二人认识雷某某,找雷某某办理房权证,并多次从其家里拿走现金共计37460元。刘某甲多次催要房权证,2013年1月1日,雷某某将假房权证交给了刘某甲。发现房权证是假的之后,要求雷某某退钱,雷某某说已被花完。

②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与史某甲证言一致。

③刘某乙证明,刘某甲经胡某甲、胡某乙兄弟二人介绍,让雷某某帮助办理房权证的情况及假证被发现后,刘某甲要求雷某某退钱的情况。

④史某乙证明,他拿刘某甲的房权证,到房管所验证,房管所的人告诉他,该房权证是假的。

⑤穆某某证明,2013年2月底的一天上午,两个男的拿一本说是雷某某帮助办的房权证,让他看看是真的还是假的,他看了后,跟他们说是假的。他没有帮助雷某某办过房权证。

⑥周某某、程某某证明,他们没有帮助雷某某办过房权证。

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与史某甲证言一致。

4、被告人雷某某供述与被害人刘某甲陈述一致。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雷某某为刘某甲办理的假房权证,已被侦查机关扣押。

6、辨认笔录证实,刘某甲、史某甲、刘某乙辨认被告人雷某某的过程。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雷某某被抓获归案。

8、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雷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积极全部退赔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康学

审判员  陈 岩

审判员  袁从兵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钟长青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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