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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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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息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居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

(2015)息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居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S5B352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S33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龙湖办事处八里棚路段时,车辆侧滑、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李杨红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杨红当场死亡。同年9月16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9月23日,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杨红亲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0000元。被害人亲属自愿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的轻型厢式货车、二轮摩托车照片;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民事调解书、领款条、谅解申请书等;证人孟某某、李某某、庞某某的证言;息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肇事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辉

审判员 陈立生

审判员 熊承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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