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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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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常某某、刘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6、证人胡某的证言:2014年7月份,我邻居葛某给我说他的朋友急需用钱,刚买的摩托车以4000元钱抵押给我,等他朋友有钱了再来赎车,我当时同意了。当天晚上葛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看看车,我就到了民权路柳堤春晓小

6、证人胡某的证言:2014年7月份,我邻居葛某给我说他的朋友急需用钱,刚买的摩托车以4000元钱抵押给我,等他朋友有钱了再来赎车,我当时同意了。当天晚上葛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看看车,我就到了民权路“柳堤春晓”小区,葛某和她朋友(最后知道叫姜某)已经在那,我看了看车还可以,因为我身上就拿了3900元,葛某帮我垫了100,凑够4000元给了姜某,然后我问姜某发票,姜某说最多一个星期把发票给我,过了一个星期,我问葛某发票的事,葛某说姜某出事被派出所逮起来了,等姜某出来再找他要。2014年10月15日21时许,葛某找我借车说有事,我回来之后看到葛某就问借我的摩托车呢,葛某说他朋友开走了,然后他带着两个小孩来了,一个小孩说我买的摩托车是他的,并把摩托车发票给我看,然后葛某让我等着,最后那小孩要推走摩托车,我没让他推,然后他就报警了。

7、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7日从胡某处扣押白色哈里威牌摩托车一辆,该摩托车于扣押当日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8、另有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常某某、刘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主观上没有盗窃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姜某等三被告人在确认该白色哈里威牌摩托车并非自己丢失车辆后仍将该车车锁破坏并推至其居住小区,并在其后欺骗他人将该车予以抵押将所得进行分赃,足以证实其盗窃的主观故意,因此,上述辩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刚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刘刚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姜某、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金榜

代理审判员 王倩倩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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