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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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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晚在我家小馆当厨师的吴某某约我、王某、李某某及李某某的女朋友吃饭,饭后李某某骑电动车带他女朋友往消防队方向走,大约过了五分钟我们三人听见有人在争吵,我和王某过去发现是李某某

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晚在“我家小馆”当厨师的吴某某约我、王某、李某某及李某某的女朋友吃饭,饭后李某某骑电动车带他女朋友往消防队方向走,大约过了五分钟我们三人听见有人在争吵,我和王某过去发现是李某某与一男孩在撕扯,李某某扯着对方衣服,对方扯着李某某头发,我赶紧把他俩拉开,让对方赶紧走,对方往“我家小馆”方向走,这时吴某某刚好从店里出来将那小孩拦住,并用胳膊将对方头卡住,我赶紧劝阻,对方父亲过来将吴某某拽住,对方打电话叫来两个朋友,三个人将吴某某按住厮打,对方父亲比较理智,没有将事态扩大,后来双方都报了警。

10、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6日,经公安电话传唤,李某某在哥哥李某甲的带领下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损坏的劲泰二代电动车、拜戈手表、苹果手机的价格为9330元。

12、另有被告人李某某前科证明材料、吴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案件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珍

代理审判员 王倩倩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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