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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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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1)马某某供述:我认识信阳市羊山新区的韩某,2011年通过朋友介绍在信阳市羊山新区青龙街铁路家属院住,2013年7月份,韩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抓了,我们才分开,被抓之后我才知道他贩毒,我和韩某在信阳市羊

(1)马某某供述:我认识信阳市羊山新区的韩某,2011年通过朋友介绍在信阳市羊山新区青龙街铁路家属院住,2013年7月份,韩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抓了,我们才分开,被抓之后我才知道他贩毒,我和韩某在信阳市羊山新区青龙街铁路家属院住的是4楼,同居时还在同楼里租了一个房子给他一个朋友住,位于二楼左手边第一个房间,后来房子租了以后见到有“毛毛”、陈某在房间里,还有一些人我不认识,我不知道这些人在房间内干什么,韩某不经常让我去。

我认识韩某后,发现他平时吸食毒品“黄皮”,我也跟他一起开始吸食“黄皮”,后来我还在信阳市解放路与胜利路交叉口附近邮电局小区租了一套房子,和韩某一起住,以夫妻相称,他有时回到二七北街四楼那住,那栋楼二楼那个房间是韩某让我帮他租赁的,韩某给我300元,说他有个朋友要来市里,让我给他朋友租个房子,签的还有协议,当时我就交了一个月房租和押金,直到韩某出事。

(2)、同案犯韩某供述:2013年7月4日上午,有个女的打我手机号15837614446,我们约定在第三小学旁买我的黄皮。我是以75元的价钱卖了一包给她,她给我100元,我找给她25元,我们正在进行交易的时候就被你们当场抓获了。我有个姘头叫马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居间介绍、帮助韩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马某某伙同韩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马某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马某某明知同居男友韩某贩卖毒品仍帮助其租赁房屋、居间介绍吸毒人员陈某、罗某某、郑某三人向韩某购买毒品吸食,该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证人陈某、罗某某、郑某、龙某等人的证言,以及马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案犯韩某刑事判决书相印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马某某系韩某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共犯,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马某某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珍

审 判 员  杨家全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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