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许昌市公安局交警队证明、许昌市国税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证明、陈某某的行驶证及照片、完税证明、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以陈某某身份信息办理的豫KA289C机动车行驶证、完税证明系假证,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 9、领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收到退赔赃款50000元后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诈骗犯罪事实。该事实有范某某供述、长葛市公安局和尚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二被告人无前科。 3、到案经过、长葛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范某某在信用卡诈骗罪中系抓获到案、在诈骗罪中系自首,被告人陈某某系抓获到案。 4、长葛市董村镇吴岗村委会证明,证明范某某父母年事已高长年住院,儿子没人看管。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范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范某某、陈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范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诈骗罪行,系自首,对范某某所犯诈骗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范某某、陈某某积极退赃,陈某某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从轻处罚。根据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原已羁押的16日予以折抵,至2017年6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岳全中 审 判 员 刘中锁 人民陪审员 倪新年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