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蔺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蔺某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驾驶苏某某的豫AS2XX8号黑色桑塔纳型轿车,来到原阳县阳阿乡殷寨村,将被害人李某乙家的一只黑黄色草狗和一只黑色草狗盗走,后将其卖掉并将赃款挥霍。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条草狗共计价值720元。 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驾驶苏某某的豫AS2XX8号黑色桑塔纳型轿车,来到延津县小潭乡西吐村,将被害人耿某某家的一条黄色草狗盗走,后将其卖掉并将赃款挥霍。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条黄色草狗价值240元。 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驾驶苏某某的豫AS2XX8号黑色桑塔纳型轿车,来到延津县榆林乡夹堤村,将被害人周某某家的一条黑色草狗盗走,后将其卖掉并将赃款挥霍。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条黑色草狗价值360元。 4、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驾驶苏某某的豫AS2XX8号黑色桑塔纳型轿车,来到延津县榆林乡大杨庄村,将被害人杨某某家的一条灰色草狗盗走,后将其卖掉并将赃款挥霍。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条灰色草狗价值360元。 5、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驾驶苏某某的豫AS2XX8号黑色桑塔纳型轿车,来到原阳县齐街乡冯庄村被害人熊某某家的养猪场内,将一条黑黄色草狗盗走,后将其卖掉并将赃款挥霍。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条黑黄色草狗价值240元。 6、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驾驶苏某某的豫AS2XX8号黑色桑塔纳型轿车,来到延津县小潭乡小吴村,将被害人韩某家门口过道下的一条黑色草狗盗走,后将其卖掉并将赃款挥霍。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条黑色草狗价值360元。 7、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蔺某某驾驶苏某某的豫AS2XX8号黑色桑塔纳型轿车,来到延津县小潭乡西吐村,将被害人王某某家一条黄色草狗盗走,后将其卖掉并将赃款挥霍。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条黄色草狗价值480元。 8、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蔺某某驾驶苏某某的豫AS2XX8号黑色桑塔纳型轿车,来到延津县小潭乡胡堤村,将被害人秦某某家的一条黄色草狗盗走,后将其卖掉并将赃款挥霍。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条黄色草狗价值180元。 9、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蔺某某驾驶苏某某的豫AS2XX8号黑色桑塔纳型轿车,来到延津县石婆固乡大油坊村,将被害人许某某家的一条灰色草狗盗走,后将其卖掉并将赃款挥霍。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条灰色草狗价值180元。 10、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蔺某某驾驶苏某某的豫AS2XX8号黑色桑塔纳型轿车,来到原阳县路寨乡黄寨村,将被害人李某丙家门口的一条黄色草狗盗走,后将其卖掉并将赃款挥霍。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条黄色草狗价值120元。 1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蔺某某驾驶苏某某的豫AS2XX8号黑色桑塔纳型轿车,来到原阳县福宁集镇秦庄村,将被害人董某某家的一条黑黄色草狗盗走,后将其卖掉并将赃款挥霍。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条黑黄色草狗价值120元。 12、2014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桑塔纳型轿车,来到延津县榆林乡榆东新村,将被害人申某某家的一条黄色草狗盗走,后将其卖掉并将赃款挥霍。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条黄色草狗价值350元。 1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桑塔纳型轿车,来到延津县小潭乡李大吴村,将被害人李某丁家的一条黄色草狗盗走,后将其卖掉并将赃款挥霍。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条黄色草狗价值480元。 14、2014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桑塔纳型轿车,来到延津县胙城乡杨庄村,将被害人杨某甲家的一条黄色草狗盗走,后将其卖掉并将赃款挥霍。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条黄色草狗价值280元。 综上,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共盗窃11次12条草狗,价值3120元;李某某共盗窃6次7条草狗,价值2040元;蔺某某共盗窃5次5条草狗,价值1080元;李某甲共盗窃3次3条草狗,价值111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蔺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耿某某等人陈述;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蔺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苏某某、刘某某、蔺某某、李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等作案时所驾驶的一辆轿车,系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六、作案工具豫AS2XX8号黑色桑塔纳型轿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申长林 审判员 王建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