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原审被告人舒砚君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20、被告人舒砚君的供述证实:其是宝太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6月与永和直属库签订了委托收购、仓储保管合同,库点是在宜沟镇租赁的仓库。因为其收购粮食垫付了不少钱,都是从民间高息借的,为把钱挣回来,其必

20、被告人舒砚君的供述证实:其是宝太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6月与永和直属库签订了委托收购、仓储保管合同,库点是在宜沟镇租赁的仓库。因为其收购粮食垫付了不少钱,都是从民间高息借的,为把钱挣回来,其必须把粮库的小麦竞拍到手里再转卖出去。2012年9月,通过郝某甲认识了尚某某,借用银江面业资质去竞拍其库点的小麦,其负责销售。尚某某先垫资开了500吨小麦的出库单,卖的钱一部分用来偿还之前的借款,一部分让尚某某开出库单。一段时间后,尚某某扣钱让偿还垫资的钱,其资金周转不过来,就先收了购粮户董某甲、仝某某等人的钱,经和张某某、郝某某协商采取先出库后补交出库单的方式出库,其收购粮户的钱除了开出库单,还用来偿还之前的借款和做生意,其趁着监管人员不在的时候自己偷卖粮食,私自出库的小麦有500吨左右,具体出库的数量刘某某有登记。2013年1月,其还不了别人钱,就躲起来了。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汤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舒砚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20.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舒砚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责令被告人舒砚君退赔河南中储粮永和直属库经济损失人民币1207000元。

上诉人舒砚君上诉及其辩护人称:1、上诉人舒砚君未借用银江面业公司的名义竞拍小麦,只是代购粮户购买粮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原审认定的数量过多,2013年1月9日以后的出库与舒砚君无关,未再安排出库,应从多出库的数量中扣除;3、舒砚君交给张某某的12万元属于保证金,用于抵顶脱库的购粮款,张某某私自将该款支付给案外人袁某某,应从损失数额中扣除。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舒砚君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舒砚君及其辩护人称“上诉人未借用银江面业公司名义拍卖小麦,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舒砚君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人尚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舒砚君违规借用银江面业公司资质拍下永和直属库的小麦,借用银江面业公司的资质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签订最低收购价小麦竞价交易合同,银江面业公司并非合同的实际当事人,舒砚君系合同的实际履行方;舒砚君作为中央储备粮的承租企业以及承担小麦最低收购价收储任务的库点,不能直接或者间接购买该库存点小麦,舒砚君恶意与他人串通,违规借用银江面业公司资质拍下小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舒砚君私自收受购粮户的钱款,在未开具出库单的情况下,将该库点保管的小麦销售,造成小麦脱库569吨,价值120.7万元,该款被舒砚君偿还借款和做生意用,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舒砚君及其辩护人称“原审认定的数量过多,2013年1月9日以后的出库数量应扣除”的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刘某某、董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舒砚君事先已收取了购粮户的购粮款,出库人员按照舒砚君的安排出库,后果应由舒砚君承担;且该数量与证人刘某某记录的宜沟库点小麦出库数和对比表、相关合同、报表、及河南中储粮永和直属库的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舒砚君及其辩护人称“上诉人交给张某某的12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根据证人袁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均证实张某某将该款偿还了舒砚君欠袁某某的购粮款,此款不属于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舒砚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20.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舒砚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歆梅

审 判 员  高 源

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