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被告人丁志伟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丁志伟以45000元的价格将号牌为豫GLQ887的马自达牌轿车卖给崔某某,未移交机动车登记证书。2013年10月23日,丁志伟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予刘某某,由夏某做担保,以借款的名义,骗取刘某某现金50000元,连同利息在内丁志伟向刘某某出具一张55000元的借条。和崔某某发生诉讼后,经协商,由其胞兄丁某某退还丁志伟借崔某某款45000元,该车归丁某某所有,丁志伟于2014年5月21日到长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丁某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丁志伟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垣县恼里镇龙相村337号。 2、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8日,长垣县公安局将涉嫌诈骗的被告人丁志伟上网追逃。 3、抓获证明,证明2014年11月2日凌晨,甘肃兰州铁路 公安局武威公安处民警在金昌火车站候车室将丁志伟抓获,羁押于该处看守所,2014年11月10日移交长垣县公安局。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诈骗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志伟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丁志伟当庭认罪,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志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胡新莉 审判员 陈普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