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18日23时许,于文双、于文双内弟和一个其不认识的人找到其,其看到于文双的双排座货车前挡风玻璃没有了,前保险杠剩下一半,大灯没了,车辆前部撞击不轻,于文双说汽车撞住一辆大货车,其发现撞击部位有锈迹,感觉于文双骗其,就让于文双将车放其处,9月19日下午给于文双打电话说车不修了,当晚22时许,于文双和两个不认识的人乘坐一辆黑色现代轿车到其店里将事故车辆开走。 (6)、证人范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18日8、9点时,于文双电话说开车撞到树上,在黄德镇王庄村让其过去,其赶到后于文双让其在现场看车,后于某甲来到,当天晚上10点多,于文双让其一起去修车,于文双内弟驾车将于文双的货车拽出来,其、于文双和于文双的内弟三人将货车放在黄德镇街里南边路东的一个修理厂,第二天下午,于某甲开车与其和于文双来到修理厂,该厂没有修这辆货车,于文双将货车开出来后将其送家。 (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其是王某某的父亲,2014年9月18日上午,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于文双驾驶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撞坏了,在黄德镇王庄村,其打电话给于某甲说了该情况。 (8)、证人于某甲证言,证明其是于文双的父亲,2014年9月18日8时许,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于文双驾驶的双排货车碰了一下,该车在黄德镇王庄村,其驾驶其现代轿车行至王庄村找到于文双的双排货车后发现该车左前轮没气,其将备胎换上,后其开车和于某某一起离开,9月19日下午,于文双打电话让其送至修车的地方,其驾驶现代轿车将于文双和范某某送至黄德镇路东的修理厂。 (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其是于文双妻子,2014年9月18日于文双说开货车(尾号359)撞住一个人,于文双在家待到19日上午,期间于文双从家出来了几次。 19、被告人于文双供述,证明2014年9月17日晚其与于某某到长垣县皇冠KTV一直玩到9月18日凌晨6点左右,其驾驶豫GPE359号牌双排货车载于某某沿山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过高速路口向西其打瞌睡,货车行驶至道路左侧非机动车道内与对面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其停下车发现其驾驶货车左前车头碰坏,挡风玻璃全部碎完,其驾车逃逸,后货车陷到地里出不来,6时40分左右打电话给王某某,让王某某开车将其货车拉出来,王某某驾驶豫G2D838号牌轿车赶到后拉着其车走,期间其与王某某通电话,其将事故发生经过简单说给王某某,行至黄德镇王庄村,后其与于某甲将车胎换好,其将双排货车开到了道路南侧的玉米地里,9月18日晚上10点多,其给王某某打电话,让王某某将双排货车从玉米地里拉出来,王某某驾驶自己的车将双排货车拉出来,其驾驶双排货车载着范某某一起到周某某汽车维修厂,其对周某某说撞到了一辆大货车需要维修,周某某让将货车放到厂里,其、王某某、范某某回去了,9月19日下午,其让于文彬驾驶现代轿车将其和范某某送到周某某的汽修厂,周某某不修,其将双排货车开走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文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韩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文双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于文双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文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杜相禹 审判员 陈普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