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张某某通过互联网QQ群,招募人员在北京市的各个银行开办银行卡,收购后再卖给绰号叫刘哥的人等。其中包括收购李某甲在中国民生银行开办的银行卡。被公安民警抓获时持有他人银行卡7张。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贺亨、李某某、张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其中被告人关贺亨、李某某非法持有50张以上,数量巨大,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7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关贺亨、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贺亨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关贺亨、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贺亨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关贺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关贺亨、李某某关于持有的信用卡数量不实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贺亨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7 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胡新莉 审判员 陈普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