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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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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拐卖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8、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阴历11月份其和曹某甲、王某� ⒉苣衬郴褂幸桓鏊净ド轿魇”『ⅲ蛭『⒂忻∶挥斜а桑氐匠ぴ仄涓怂净�3000元钱,过了几天在长垣县汽车东站附近又从曹某某处以62000元

8、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阴历11月份其和曹某甲、王某丁、曹某某还有一个司机去山西省抱小孩,因为小孩有毛病没有抱养成,回到长垣县其给了司机3000元钱,过了几天在长垣县汽车东站附近又从曹某某处以62000元买了一名男孩,现在名字叫于某乙,后没几天其在同村蔡某某家盖房时,蔡某某和蔡某甲找到其,蔡某甲想抱养一个女孩让和曹某某联系一下,其将曹某某的手机号码给了蔡某甲,后来听说蔡某甲抱养了一名女孩,其中间未获利。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他人拐卖儿童,仍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在拐卖儿童过程中居间介绍,没有获得利益,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接到其兄于某甲的电话后,到达公安民警指定的地点等待公安民警,后公安民警在指定的地点找到于某某并带回公安机关,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于某某在拐卖儿童过程中居间介绍,没有获得利益,一般认定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接到其兄于某甲的电话后,到达公安民警指定的地点等待公安民警,后公安民警在指定的地点找到于某某并带回公安机关,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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