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宋子龙卖给我第二辆摩托车也是2014年6月份,当时宋子龙联系我,说他在周口扶沟县那边买了一辆二手本田P3摩托车,让我帮他卖了,然后我就来延津找他,宋子龙把我领到延津县王楼乡附近的一个超市处,让我看了这辆本田P3摩托车,让我给他出个价,经过和他协商,最终我8500元的价格将这辆本田P3摩托车买下,买来以后我花了2000元左右维修了一下,然后又把这辆摩托车以9500元钱的价格卖了。 4、延价鉴字(2014)1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田P3摩托车鉴定价值为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其是借张某某的钱购买的本田P3摩托车,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第三起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支持,且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子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