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其以前在盐业局业务科工作,负责彭婆的食盐销售,2013年4月12日调到了县行政服务大厅盐业局服务窗口工作,不再干销售工作了。认识彭婆街经营商店的张某某,以前是其商户,近两年都没给他送过大袋散装盐(2012年前卖过的散装大袋盐都是加碘盐)。 证人熊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23日盐业管理局到伊川县星海实验学校检查时,对学校食堂操作间、储藏室、仓库等部位都进行了检查,发现有两种盐,一种为湖北产的大袋宏博牌高级精制盐,经检测这种盐不含碘。2013年11月4日在彭婆祥悦大酒店发现的湖北盐也是湖北产的大袋宏博牌高级精制盐,也是不含碘,从包装、重量、口袋字样比较,和在星海实验学校查获的湖北产的大袋宏博牌高级精制盐是一样的,这两家都说是万均商店销给他们的。 证人陆某某证言,证明其在伊川县盐业局从事稽查工作。2014年4月23日2013年11月份,在彭婆彭江路祥悦大酒店操作间内查获湖北产的“高级精制盐”一袋(50kg),经检测此盐无碘,为非碘盐,当时祥悦大酒店操作间内还摆放有箱装绿色盐(为合格盐),除此无发现其他牌子的盐,也没有发现其他牌子的盐袋子。我当时询问酒店负责人袋装“高级精制盐”是从哪购买的,酒店负责人说是彭婆彭江路口商店张某某送货到他酒店的。今年4月23日在彭婆李寨村星海实验学校食堂操作间发现有箱装小袋绿色盐(属合格盐),在伙房储藏间发现有两袋湖北产的“高级精制盐”(50kg/袋,和在祥悦大酒店检查发现的湖北产“高级精制盐”完全一样),一袋已拆开,正在食用,当场检测此盐为无碘,为非碘盐。当时对此盐进行查扣,经询问采购人郭某某,他供述此盐是彭婆彭江路口商店张某某送到学校食堂食用。 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其在盐业局从事盐业销售。2013年4月份王某甲调到行政大厅后,其从吕店乡销售抽调到彭婆镇从事盐业销售。期间没有向彭婆彭江路口商店的张某某销售过“皓龙牌精制加碘盐”,送的是绿色小袋箱装盐。 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其不认识彭婆街李寨村星海学校的郭某某,商店里的盐都是张某某从盐业公司进购的,不知道他从没从其他地方进过盐。大袋盐原来盐业公司给商店送过,是送箱装盐的时候配送的大袋袋装盐,什么牌子不知道,大袋装盐都是张某某直接从仓库卖出去的。 6.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其不认识伊川县星海学校的郭某某,今年4月份其商店给星海实验学校销售了食盐。2014年4月一天上午,一名男子驾驶一辆面包车到商店买食用盐,其向他介绍有大袋散装盐和箱装小袋精装盐两种盐,大袋散装盐一袋100斤,95元一大袋,箱装小袋盐一箱40斤,一箱70元,其给他算了一下,箱装小袋盐买一斤的钱能买二斤散装大袋盐,这名男子说买两大袋散装盐,再买两小箱精装盐。问他是哪的,他说是星海实验学校食堂用的,其让他先走,一会给他送到学校,他走时付了钱。然后其回家开面包车在仓库装了两大袋散装盐和两箱小袋精装盐送到了位于李寨村的星海实验学校,学校有个女老师让把盐直接卸在仓库。这种大袋散装盐是盐业局王自芳送的,她负责彭婆街的盐业销售,去年下半年送的,送的还有箱装小袋盐,还有5到8袋大袋散装盐(具体袋数记不清了),此后没有再送过盐。商店没有通过其他渠道进购过食盐或这种大袋散装盐,卖给星海实验学校的大袋散装盐因为是散装的,所以便宜,这种大袋散装盐是加碘食用盐,袋子上面写着“皓龙牌精制加碘盐”的字样,不知道为什么当时星海学校的人还买了两箱箱装小袋盐。现在已没有这种大袋散装盐了,已经卖完了,卖给星海学校2袋,100元卖给祥悦大酒店1袋,其他记不清了。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所销售的食盐均是从伊川县盐业公司购进,不存在犯罪行为。原判采用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其销售的是“皓龙牌精制加碘盐”,盐业部门在星海学校查封的是“宏博牌”,说明被查封的不是其送的;盐业部门4月23日上午到星海学校查封,其是4月23日下午天快黑才送到,也证明被查封的盐不是其所送的。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王某甲、谢某某证明其均未向张某某销售过大袋袋装盐,证人郭某某证明在星海学校查扣的盐是张某某送的。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祥悦大酒店被伊川县盐业局查住的无碘盐是万军提供的。因盐产品为国家专营产品,有伊川县盐业管理局所出具书证和多名证人证言足以证实该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无碘盐,足以造成碘缺乏引起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俊峰 审判员 张瑞田 审判员 王旭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