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2003年3月23日,崔德政以房开公司名义与焦作市电业局综合服务中心签订开发新生小区协议,2006年2月崔德政注册政鑫公司,与房开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受让了该公司与电业局综合服务中心开发新生小区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2006年3月16日电业局综合服务中心和政鑫公司签订开发协议(与前述协议内容一致)。2008年1月8日,崔德政与电业局服务中心倪某、宋某形成会议纪要,对加盖五号楼解决1-4号楼遗留问题形成一致意见。根据该纪要和倪某证言,崔德政有销售五号楼门面房的权利。2.崔德政以个人名义与李某签订5号楼9、10号门面房买卖合同,以房开公司新生街项目部名义与韩某签订合同,与殷某签订门面房买卖合同时,崔德政伪造电业局服务中心委托书,冒用该中心名义销售5号楼9、10号门面房。3.案发前,崔德政开发的5号楼共十套门面房中已销售五套,并另与焦作电厂协作开发新生街小区项目。根据5号楼施工人张某、崔德政妻子任某证言、崔德政个人供述以及张某的收条证实,崔德政将收取的韩某部分购房款和殷某购房款用于支付5号楼部分工程款。4.2006年12月2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受理韩某与崔德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调解,双方于2007年5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崔德政返还韩某购房款64万元,另赔偿利息15万元。该调解协议于案发前已履行20万。韩某一审宣判前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出具结案证明,说明双方就涉案房产买卖合同纠纷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同意结案。案发后,崔德政与李某已达成协议,将9号、10号门面房交付李某使用,并另补偿一套门面房。 关于申诉人及辩护人所称崔德政一房三卖的行为系民事欺诈,没有非法占有主观故意,不是合同诈骗犯罪的理由及意见,经查,崔德政挂靠不存在的房开公司,亦虚假出资注册政鑫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情况下销售5号楼门面房。崔德政以房开公司新生街项目部名义与韩某签订买卖合同后,又伪造电业局的授权委托书,以该局服务中心名义与殷某签订合同,且与韩某、殷某签订合同时,崔德政明知自己已不可能重复履行交付门面房义务,非法占有故意明显。案发后退还殷某90万元房款的行为只能作为量刑的因素考虑。申诉人和辩护人的理由及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再审认为,被告人崔德政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崔德政在主观上以非法使用、收益合同价款为目的,客观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采取冒用他人名义、隐瞒房屋已售出事实的欺诈手段,一房三卖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维持(2012)焦刑再一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慧娟 代理审判员 刘贵平 代理审判员 金 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惠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