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对其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判处刑罚时,本院已同时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3、赃物退赔、追缴情况;4、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计入刑期,刑期终止日已顺延,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退赔款及被抢物品发还被害人(已发还);违法所得及未追回的被抢现金,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铐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国伟 人民陪审员 宋保松 人民陪审员 郭新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