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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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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所犯盗窃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所犯盗窃罪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且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在着手实施的其中一次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刑期终止日已顺延。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一串,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刘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 斐

人民陪审员  郭新营

人民陪审员  宋保松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付雨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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