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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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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五)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提供的关于讨论张某甲头部损伤致伤方式的会议纪要,以及出具的未对张某甲进行酒精检测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第1407033号和第1407034号关于

(五)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提供的关于讨论张某甲头部损伤致伤方式的会议纪要,以及出具的未对张某甲进行酒精检测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第1407033号和第1407034号关于涉案电动车的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2142号关于事故形成过程等方面的鉴定意见书,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汴公柳认字(2014)第1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该认定书署名警察张某辛、董某某的出庭证言,开封市公安局交巡管理支队事故指导和处理大队关于涉案事故责任分析会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成因和事故责任认定的相关事实。其中,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事故形成过程的鉴定意见为:华讯牌电动车事故时沿事故现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恰遇车头指向北、车尾指向南的顺风鸟牌电动车行至此处,华讯牌电动车左侧前部与顺风鸟牌电动车左中前部在事故现场南北方向道路几何中心线东侧发生碰撞;碰撞后,华迅牌电动车向右侧倒地并向南略偏西滑动至停止位置处,张某甲向南略偏西运动至最终位置处,顺风鸟牌电动车离开现场。

(六)2014年6月22日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以及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明了田某某报警投案以及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证人刘某某、王某甲、宗某甲、宗某乙的证言,证明了田某某事故发生前的上下班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供的三毛商业总公司防损部关于发放绩效工资时间的证明,与本案事实不具备直接的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并在时隔一天之后才报警投案,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案被害人张某甲在交通肇事中颅脑损伤程度达到重伤二级,且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关于“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规定,田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以及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没有逃逸故意的意见,由于田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对受伤被害人进行抢救而是逃离现场,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的行为构成逃逸正确,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应重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人应负次要责任的辩护意见,因公安机关已对涉案的肇事车辆进行了技术性能鉴定,没有对张某甲进行酒精检测与被告人田某某逃逸行为有一定的关系,且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张某甲违反靠右通行的法律规定并负次要责任,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具备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的辩护意见,因田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未对被害人采取抢救措施,其主观方面对于事故形成的后果明显处于过失状态,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积极对被害方进行赔偿,取得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成立自首的意见、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田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向辉

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

人民陪审员  李国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亚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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