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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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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万力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8、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张电红、郭振兵先后将收购的两辆三轮摩托车放在被告人许某某家中,让许某某帮其销售。后许某某将其中一辆三轮摩托车放在同村村民高某甲家,经鉴定该车价值3360元,该车系被害人陈某甲被

8、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张电红、郭振兵先后将收购的两辆三轮摩托车放在被告人许某某家中,让许某某帮其销售。后许某某将其中一辆三轮摩托车放在同村村民高某甲家,经鉴定该车价值3360元,该车系被害人陈某甲被盗车辆;许将另外一辆三轮摩托车以1000元价格抵账抵给张某丁,经鉴定该车价值1440元,该车系被害人陈某乙被盗车辆。

9、2014年3、4月份,郭某某(另案处理)在郭寨村从被告人郭振兵、张电红手中购买两辆三轮摩托车。郭某某将其中一辆红色洛嘉牌三轮摩托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4480元,该车系被害人阮某某被盗车辆;将另一辆绿色洛嘉牌三轮摩托车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苏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5220元,该车系被害人逮某某被盗车辆。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万力、焦新旗、刘吉道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杜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2500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杜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甲、袁某某、张某乙、璩某某、张某丙、李某某、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阮某某、逮某某陈述笔录;证人赵某甲、常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王某甲、张某丁、高某甲、高某乙、赵某甲、郭某某、苏某某、郭某甲、黄某某等人证言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现场勘验记录及录像光盘、被盗车辆发票及信息、行车证复印件、合格证复印件、销售证明、价格评估意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人身检查笔录、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自首证明,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焦新旗、刘吉道、卢万力、郭振兵、张电红、郭某甲、李某丙、张某戌、武某某、刘某甲、姚某某、马某某、刘某乙、许某某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万力、焦新旗、刘吉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振兵、张电红明知是盗窃车辆,仍予以窝藏、收购、销售,情节严重,被告人武某某、马某某、刘某甲、许某某、刘某乙、姚某某、张某戌、郭某甲、李某丙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或介绍买卖他人盗窃所得的机动车辆,上列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卢万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武某某、马某某、刘某甲、许某某、刘某乙、姚某某、张某戌、李某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到案后卢万力、焦新旗、刘吉道如实供述其罪行,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郭振兵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张电红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卢万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焦新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刘吉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郭振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电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张某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卢万力、焦新旗、刘吉道违法所得9100元、被告人郭振兵违法所得15700元、被告人张电红违法所得6700元予以追缴;作案工具豫CJ5338号面包车一部、手机五部、扳手、小锤、套筒等予以没收。

上诉人卢万力的上诉理由是,盗窃物品价格鉴定过高;其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焦新旗的上诉理由是,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吉道的上诉理由是,盗窃物品价格鉴定过高;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郭振兵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其收购、销售被盗车辆的数目与事实不符;其犯罪数额应按照收购、卖销售被盗车辆所赚取的差价计算;原审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四名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万力、焦新旗、刘吉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郭振兵、原审被告人张电红明知是盗窃的车辆和物品,仍予以窝藏、收购、销售,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武某某、马某某、刘某甲、许某某、刘某乙、姚某某、张某戌、郭某甲、李某丙在非法机动车交易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或介绍买卖他人盗窃所得的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关于上诉人卢万力、刘吉道提出“盗窃物品价格鉴定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是依法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且相关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均告知了二上诉人,其在鉴定意见告知书上均签字认可,故二名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卢万力提出“其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卢万力与焦新旗、刘吉道分工合作,三人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上诉人卢万力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郭振兵提出“原审认定其收购、销售被盗车辆的数目与事实不符”和“其犯罪数额应按照收购、销售被盗车辆所赚取的差价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其窝藏、收购、销售被盗车辆的事实均有同案犯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以相互佐证,足以认定;犯罪数额应按照其窝藏、收购、销售被盗车辆的价值计算,且相关金额均有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被盗车辆发票等证据证实,故上诉人郭振兵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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