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人潘某某供述,2013年12月27日,其听说公安局刑警大队正在调查其与徐某乙交通事故的事,便主动到刑警大队说明情况。2012年农历8月的一天中午,其驾驶豫SK2218号红色五菱牌面包车撞伤驾驶摩托车的徐某乙腿部,其即送徐某乙到信阳卫校治疗,花费医疗费30000余元,为减少损失,其与徐某乙商量,以徐某乙摔伤为由,便于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用。在申报后,其带县农合办驻汪桥医院的工作人员,先到徐某乙家调查,期间,其到附近小卖部向正在打牌的几个人交待,农合办的人来调查,就说徐某乙的伤是摔伤,不是其开车撞伤。后其妻徐某某(又称徐某)到县农合办报销了部分医疗费,该事从起意到报销直至事发退款均是其妻徐某某操办。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3年12月9日,其接到商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寻找潘某某的电话,即到刑警大队说明情况。2012年农历8月12日,其夫潘某某开车将骑摩托车的徐某乙右腿撞伤,其与潘某某、徐某乙的侄子徐某甲当天将徐某乙送到汪桥卫生院、信阳医院治疗,其用徐某乙的医疗本以徐某乙摔伤的名义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1000余元,事发后其将该款退给商城县新农合办,并与徐某乙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徐某乙各项损失15000元。
3、被告人徐某甲供述,2012年9月的一天上午11时许,其接到姑父潘某某电话,得知潘某某开车将其三叔徐某乙撞伤,其赶到事故现场,与潘某某一起将徐某乙送到汪桥卫生院、信阳医院治疗,潘某某垫付了医疗费。潘某某为报销医疗费,就对县农合办的人慌称徐某乙的伤是摔伤,因其是古岗村乡村医生,知道交通事故医疗费不属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因此,在与潘某某陪同县农合办的人调查前,其与潘某某就到附近小卖部向正在打牌的胡某某、饶某乙、徐某丙、曹某某交待,农合办的人来调查,就说徐某乙的伤是摔伤,然后其与潘某某将农合办的调查人员带到小卖部,四人签字证明是摔伤,其又以乡村医生的名义给县农合办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徐某乙的腿伤是摔伤,潘某某便报销了医疗费约8000余元。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徐某某、徐某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徐某某、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潘某某、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积极参与共同犯罪,是作用较轻的主犯,并且在案发后,主动全部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三千元。
三、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二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波峰
审 判 员 胡文江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洪 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