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喻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因琐事引发的民间矛盾,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请求被告人喻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由于被害人己得到赔偿,申请撤回民事诉讼,本院己予以准许。鉴于本案因琐事引发的民间矛盾,且被告人系怀孕妇女,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磊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