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17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3年12月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某甲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2014年4月14日刑满释放。 15、谅解书、收条,证实2014年11月21日,二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陈某某、赵某某、黄某某成协议,分别赔偿陈某某、赵某某、黄某某各项损失8000元、10000元、10000元,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使三人轻微伤的危害后果发生,情节恶劣,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熠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